1993年3月2日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后,新当选的县人大代表由各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人数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几个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名,人数较多的代表小组还可推选副组长一名。不是县人大代表的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列席代表小组的会议,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各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要集中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在每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开会之前一个月,将大会的主要议题通知县人大代表,以便代表就地视察,了解情况,征求意见,为出席大会进行准备。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要按照常委会的分工保持与分工地区和原选区的县人大代表的联系,常委会成员下基层工作时,尽可能走访当地的县人大代表。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一次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集中走访联系县人大代表活动,听取县人大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及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可以召开有关的县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参加视察、评议工作和专题调查研究。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信访室负责人,应认真处理县人大代表来信,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待。需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要告知来信代表,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抄告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室。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热情接待县人大代表来访,实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代表约见制度。平时代表来访要求会见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联系安排。 第九条 县人大代表向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批评,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及时向县人大代表寄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文件、材料,向县人大代表提供专用信笺和信封,便于代表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加强与县人大代表联系的同时,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市人大代表的联系,邀请他们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重视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他们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区的选民保持联系。各乡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应邀请本乡、镇的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代表如因故不能列席会议,应告知邀请单位。乡、镇人大组织的视察和重要活动,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人大代表参加。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必须尊重县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
(责任编辑:李仁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