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日太湖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总体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包括询价、竞争性谈判、拍卖等),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 县发改委、住建、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国土、卫生、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监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及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下设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为全县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 第八条 县监察局向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派驻监察室,负责对招标采购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依法实行监察; (三)依法查处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招标采购管理活动参与人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九条 县委、县政府《关于全县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中所明确的八类项目招投标活动,达到规定限额的,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易。 第十条 下列项目均为依法实行招标: (一)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县住建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县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县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县卫生部门负责的药品及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 (四)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项目; (六)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定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各项目业主在签订合同之后三日内报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县监察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分类进行备案审查; (二)依据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安排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县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歧视对待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的行为,可以向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八条 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抄送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县监察局。 第十九条 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参加招标采购活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移送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招标采购保密事项及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违法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应进入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而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对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应予党政纪处分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市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转让、政府采购活动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责任编辑:李仁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