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粮食局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筹措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县财政局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五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县粮食局负责督促承储企业实施储备粮收购、销售。 县粮食局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核准后,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七条 经县粮食局审核,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局。 第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不宜存; (六)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及轮换补贴。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轮换补贴待县级储备粮轮出后,由县财政局、粮食局共同核定补贴;管理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由省财政补贴,补贴资金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局、农发行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县粮食局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运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动用方案。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李仁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