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

太湖县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我县户外广告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湖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所)、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车体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文明、安全、美观、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审批、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县住建、规划、国土、市场监管、交运、公安、气象、安监、水利、林业、环保、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规范、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位置。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重要特征,其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及依附载体相协调,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整体效果和安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文化卫生教育场所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过街天桥和立交桥的;

    (六)占用不足3米宽度人行道的;

    (七)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县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非透空(或非半透空)的和叠加设置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的;

    (三)在县城区道路采用手持、骑行、宣传车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第十二条 设置或者更换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建筑门面招牌应在一楼门楣部位平行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各单位招牌标识应在建(构)筑入口处统一规范设置。位于道路交叉路口,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允许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门头牌匾;

    (二)临街建筑门面招牌高度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招牌主体外沿距建筑物外立面不得超过30厘米,结合挑檐设置的距建筑物立面最大不得超过1.3米。招牌底部应距地面3.0米以上,顶端宜低于二楼窗户底线50厘米,或与二楼阳台底部平齐。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六)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八)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九)大楼门厅上方可以制作异型招牌,高度可超出1.5米,具体视楼房情况和经营种类而定,但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支巷口有条件设置独立式指示标牌的,内部多个单位应当一并考虑,统一设计。

    独立式指示标牌应当结合建筑物周边空地设置,其形式、色彩应与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相适应,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设置独立式指示标牌,不得设置灯箱式指示标牌。

    第十四条 城区户外广告用于公益宣传不得少于总版面的五分之一。施工围墙、围挡广告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在设置前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规范。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报县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报请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拟设户外广告载体的权属证明及权属人同意设置意见;

    (四)现状图,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计图、实景效果图;

    (五)设施设计、制作、安装或者使用的书面协议,协议需明确安全和维护措施及具体责任人;

    (六)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七)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技术规范,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价款一次性收取缴入财政,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支出、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7年;

    (二)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屏(牌)设置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临时户外广告不予延期。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应当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长期空置,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10日后或新建广告设施满一个月后不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按要求设置公益性广告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满后立即拆除。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予以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残损,应当及时修复,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及时对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动排除安全隐患,防止意外发生。

    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意外发生。

    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置人赔偿后,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制作、施工、使用方或约定的安全维护人等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设置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集镇规划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湖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太政办发〔2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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