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 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掩蔽场所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三十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的; 
    (五)无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七)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八)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仁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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